温州市瓯海区法院把两次判决当儿戏?
浙江省永嘉县的张陈顺按照原福建省洪泰铜业公司董事长赵金林的旨意,将500万元汇入洪泰公司出纳宋玲玲的银行卡。张陈顺汇款后,才得知赵金林和妻子池秀媚(原系温州龙湾区民政局副局长)因发放高利贷导致破产,感觉借给赵金林的这笔巨款无法追回。便把持卡人宋玲玲与其丈夫翁卓良视为借款人,两次告上法庭,要求还款。瓯海区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均驳回张陈顺的请求。张陈顺不服判决,上诉温州中院,中院让瓯海区法院再审,瓯海区法院突然来了个大转弯,推翻之前两次判决,判决结果是赵金林借张陈顺的500万现金由宋玲玲、翁卓良夫妇负责还款。
瓯海区法院推翻自己所做的两次生效判决,不仅引起了当事人的愤怒,也在当地被广泛热议:瓯海区法院两次生效判决是怎么作出的?瓯海区法院为什么又推翻了自己的判决?
张陈顺诉宋玲玲归还“借款”,被法院驳回
张陈顺在2012年6月20日递交给瓯海区人们(民)法院上诉书中称,2011年1月31日,宋玲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由于双方关系好,是多年的朋友,张陈顺分次将500万元汇入宋玲玲银行卡账户。因为翁卓良与宋玲玲是夫妻,要求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张陈顺的上诉,宋玲玲、翁卓良在答辩中进行了反驳。首先申明,与张陈顺并无朋友关系,张陈顺在没有任何担保、没有他人出示借条的情况下,为什么要贸然汇款?汇款之前为何不通知宋玲玲?其次,宋玲玲夫妇从来没有向张陈顺说过或出示过要借款的凭证。宋玲玲、翁卓良夫妇认为,张陈顺的上诉理由纯属编造。张陈顺的企图是,在无法向赵金林讨回巨款情况下,嫁祸于人。
瓯海区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了审理,12月31日作出(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436号判决(以下简称436号)。法院认为,原告张陈顺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张陈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条文,驳回张陈顺的诉讼请求。
张陈顺不服判决上诉瓯海区法院、温州中院,再次被驳回
张陈顺以“借款”为名上诉被瓯海区法院输了官司之后,于2012年12月24日,对瓯海区法院作出的436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又以宋玲玲夫妇“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上诉。
宋玲玲答辩称:一、张陈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属于重复之诉。从张陈顺的诉讼请求看,案由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但从张陈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张陈顺主张打入宋玲玲卡中的500万元是供给宋玲玲的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属于民间借贷。436号也是根据原被告借贷事实作出判决的。所以,张陈顺的再次上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张陈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陈顺无证据证明500万元由宋玲玲占有。仅有证据证明汇款到银行卡,却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更无证据证明被宋玲玲占有。
实际情况是,张陈顺借款给赵金林,赵金林让张陈顺将款打入其指定的卡号,该卡的持卡人为宋玲玲。随后,赵金林将张陈顺借给他的500万元如数取走,宋玲玲、翁卓良夫妇并未占有这笔款项。其次,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张陈顺打入宋玲玲卡中的款项系借给赵金林的借款。因此,宋玲玲不具有不当得利的嫌疑,也并未有占有张陈顺打入其账户的款项。张陈顺的损失与宋玲玲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知,张陈顺汇款后,得知赵金林和妻子池秀媚(原系温州龙湾区民政局副局长)因发放高利贷已经破产,感觉借给赵金林的这笔巨款无法追回。便把持有公司银行卡的宋玲玲(包括丈夫翁卓良)视为借款人,才告上法庭,要求还款。
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进行了质证。经法院允许,宋玲玲申请的证人赵金林、翁金安、翁金弟等出庭作证。赵金林在庭中陈述:以前担任洪泰公司董事长,宋玲玲是公司出纳。因公司两个股东退出,资金紧张,而向张陈顺借款,因为宋玲玲的银行卡是放在公司里使用,所以他让张陈顺汇款到宋玲玲的银行卡上,但未向张陈顺出具借条。平时他向单位借款时,也是从宋玲玲银行卡上转出来的。翁金安陈述:他是公司股东,从2012年4月开始担任董事长。2012年6月,张陈顺到公司要求宋玲玲还款,但据他所知,张陈顺不是借款给宋玲玲,而是将款汇入宋玲玲的银行卡,由宋玲玲转个赵金林,赵金林原来是公司董事长。张陈顺是公司的老客户,因对赵金林比较信任就借款给他,没有让赵金林出具借条。后来他将赵金林出具的收条给张陈顺看时,张陈顺表示不要收条,要求宋玲玲还钱。赵金林出具的收条平时由翁金弟保存。宋玲玲是公司出纳。证人翁金弟的陈述:他是公司股东,也是翁卓良的哥哥,翁卓良是法人代表。宋玲玲的500万元是借给赵金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法院做以下认定: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无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一、张陈顺第一次以民间借贷起诉,第二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诉因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二、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文规定,张陈顺是主动给付500万元款项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理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张陈顺无论是在已经被驳回诉请的436号民间纠纷借贷案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始终认为该笔款项是宋玲玲或宋玲玲丈夫向其借款,因此即使按张陈顺的单方陈述,该款项的给付也并非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就本案看,张陈顺因为宋玲玲否认了借款事实,便以不当得利起诉,系张陈顺因举证不能而选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综上,张陈顺提出的诉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5日,瓯海区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如下:驳回张陈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为:(2013)温瓯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25号)。
张陈顺因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26号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张陈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温州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裁定如下:准许张陈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见(2013)浙温民终字第719号(以下简称719号)。
瓯海区法院未调取赵金林借款通话记录,推翻前两次判决
2013年8月22日,张陈顺对瓯海区法院作出的436号判决不服,认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要求温州市中院予以撤销。
宋玲玲、翁卓良夫妇答辩中反驳道:赵金林于2013年2月4日(不当得利案)出庭作证时,已确认张陈顺打入宋玲玲卡上的500万元系张陈顺借予其本人的款项;“银行交易记录”也能证明宋玲玲卡上的钱已打入赵金林卡上。宋玲玲银行卡从开户到结束,从银行里调出来的账目来往明细单足以证明宋玲玲的银行卡是公司在使用,与个人无关。显然,张陈顺这是明知自己的钱是借给赵金林的,却要嫁祸于人。
宋玲玲认为,瓯海区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436号判决文书,是合法有效、客观公正的,应当依法维持。
温州市中院依据张陈顺的诉求,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作出(2013)浙温民申字第145号裁定书(以下简称145号)。
温州市法院认为:有新证据证明涉案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再审。
瓯海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赵金林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7月10日,瓯海区法院作出(2013)温瓯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号)。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翁卓良、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陈顺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张陈顺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瓯海区法院作出的436号和26号判决,以及温州中院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按瓯海区法院原审判决执行的终审裁定书,却被温州市中院指令瓯海区法院再审后,瓯海区法院推翻了自身作出的判决,这让宋玲玲、翁卓良夫妇深感震惊,也让许多关注本案的人始料不及。
瓯海区法院根据各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翁卓良还是赵金林,以及宋玲玲向赵金林汇款的数额无法吻合。
对此,宋玲玲夫妇表示,虽然当庭张陈顺否认赵金林向其借款,也不承认认识赵金林。其实,只要调取赵金林和张陈顺借款500万元的通话记录即可确证。在开庭当天下午,翁卓良请求法官周某某依法调取2012年1-2月间张陈顺与赵金林的通话记录,来证实确系赵金林向张陈顺借款的事实。但是,不知什么原因,法官没有调取张陈顺与赵金林的通话记录。
银行卡虽然归出纳宋玲玲保管,但是,张陈顺每一笔打款并没有通知宋玲玲。董事长赵金林对这张公司的银行卡有绝对的操纵权,需要款时就让宋玲玲打款,从账户往来看,赵金林要求宋玲玲汇给他的款项远远超过500万元,款项中包括赵金林借张陈顺的500万元。如果单单以汇款给赵金林的数额不能正好与500万吻合,那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5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汇款200万元;2月3日汇款200万元;2月12日汇款100万元。另外,赵金林对外借款数目众多,并非仅向张陈顺一人借款,难道只有“多笔合计500万元”方可证明有对应性,多笔合计超过500万元难道不能证明包含张陈顺的汇的款项吗?
向某一个账户汇款,众所周知的常识是,要事先通知对方予以说明打款的用途。而本案中的款项出借人张陈顺和借款人赵金林对如此大的数额,却都没有向出纳宋玲玲打招呼。这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
张陈顺没有证据证明打入宋玲玲银行卡的500万元是借给宋玲玲或翁卓良的款项。
针对瓯海区法院的4号判决,有关法律专家提出两点意见:1、没有借条仅有汇款,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应由汇款方举证证明,无证据应驳回;2、款项去向明确,并已做合理说明,不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前后说理与结果相去相反,让人生疑!
法院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翁卓良向法官提出调取赵金林和张陈顺借款通话记录为什么不调取?宋玲玲、翁卓良夫妇认为,关键的证据法官不重视,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
同一家法院审理同一起案子,前两次作出的生效判决,却在中院指令重审后推翻,这种打脸的判决,十分罕见。
从整个案情看,一言以蔽之,张陈顺是在赵金林无力偿还借款情况下,故意将债务转嫁到宋玲玲夫妇头上。
西方有句谚语:“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害尤烈,因为犯罪污染的不过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却是水源。”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社会公平正义防线的守护神。如果这道防线也失守的话,那就意味了官方体制下的社会正义的彻底沦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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