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曝黑幕——广西兴安县恒达钨矿非法变卖真相
2017年6月12日,媒体刊发了《广西桂林兴安县价值60亿元钨矿被非法变卖 幕后真后令人震惊》一文,文中对当事人廖开贵失去钨矿一事的发生过程和前因后果做了较为简要的介绍,并且以专家的论证意见解答了相关问题。
2017年6月27日,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在官网及媒体上发布声明称,《广西兴安县价值60亿元钨矿被非法变卖 幕后真相令人震惊》一文属恶意炒作,与事实不符。
声明全文如下:
廖开贵,原广西兴安县恒达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恒达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1998至1999年11月底,经市、县二级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共43件,执行标的600余万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系列案件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并委托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对恒达公司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和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后均流拍。之后,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成立了变卖委员会,并聘请兴安县政府办公室、矿管局、经贸局、土地局和环保局的相关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任变卖委员会委员。
1999年11月2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与兴安县银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剑公司)签订《变卖确认书》,并作出(1999)兴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恒达公司在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全部财产从11月26日起移交购买人银剑公司,购买人依据《变卖确认书》行使权力和义务,11月26日,将变卖财产移交给银剑公司。
廖开贵发帖存在严重不实之处:
一、关于判刑的问题。经查阅刑事案卷:廖开贵第一次判刑是2000年5月,判决的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期两年;第二次判刑是2002年6月,判决的罪名为脱逃罪,刑期二年六个月(前罪余刑八个月),决定执行三年。所以,并不是文章中所写“刑满释放后再次以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共计四年!”的事实。
二、关于钨矿价值60亿元的问题。1999年5月,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兴安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兴安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和兴安县价格事务所对恒达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恒达公司的资产价值为479.62万元,其中在矿区的资产价值为427.4万元,并不是廖开贵所说的“该钨矿价值60亿元”。
三、关于钨矿被非法变卖及变卖委员会是否合法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安县法院在拍卖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两次流拍后,才组成变卖委员会自行变卖,而且还聘请政府职能部门专业人员参与变卖委员会,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47条之规定,因此评估拍卖是依法进行的。变卖后,兴安县法院与购买人银剑公司签订《变卖确认书》,并作出裁定确认银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裁定虽未送达兴安县钨矿和恒达公司,仅送达银剑公司,但法院亦于第二日发出公告,向社会明示该裁定的内容。因此,不能影响法院变卖恒达公司财产的效力”。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也提到:“本案中,执行法院从执行立案、裁定查封、制作财产清单、委托评估、公开拍卖、成立变卖委员会、签订成交确认书、裁定确认成交到制作财产移交清单,手续齐全,不存在暗箱操作”。兴安县人民法院选择三家评估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公告送达评估、拍卖、变卖时做出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也都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非法变卖的问题。
四、关于给予最后期限10天问题。1998年至1999年11月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系列案件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后,于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分别作出数份裁定,查封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并责令其按判决和调解书履行债务,但廖开贵拒不履行且擅自处理法院查封的财物,并不是廖开贵所说的“10天之内还清500万,强人所难”。
五、关于成立变卖委员会的问题。广西区高院(2015)桂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1999年11月,执行法院两次举行公开拍卖会对恒达公司财产进行拍卖,但均流拍。经请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执行法院决定成立变卖委员会对涉案财产组织变卖。为使变卖公开、公平、公正,执行法院还聘请兴安县政府办公室、矿管局、经贸局、土地局和环保局的专业技术人员任变卖委员会”。由此证实,变卖委员会是兴安县人民法院请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法成立的机构。
六、关于允许银剑公司两年半期限付清价款的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法律规定钱物必须即时两清是为保证能够即时收取价款。银剑公司是在兴安县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按规定的两年半期限将本息一并给付完毕。兴安县人民法院又按预定的分配方案向各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各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受损的实事。因此,不能据此否定法院变卖的效力”,不存在网文所称“被允许在两年零七个月分四次付清,如此变卖,有悖于法”。
七、关于廖开贵陈述:“唐敬忠等人涉嫌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到目前止,本院未接到任何机关的法律文书认定唐敬忠等人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的行为。
针对兴安县法院的声明,廖开贵在网络博客上公开进行了逐一反驳,其反驳的内容如下:
一、关于兴安县法院说我“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
1996年本人与兴安县政府正式签订开发“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协议”之后,本人投入1200余万元用于架设高压线17公里,开挖窿道一千余米,修建选矿厂、尾矿沉淀池及污水处理设施等一切生产所需设备。1997年7月试产并出矿至1999年7月2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强行查封。此期间生产尾砂矿20余万吨,价值数百万元。兴安县法院说我:“经营管理不善”,其有证据?其二,兴安县法院说我欠债600多万元(实际上我欠债500余万元)。为此,兴安县法院查封了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且不说我矿已出矿产品价值过几百万,仅公司的房地产和3.6亩土地使用权及尾砂矿的价值就远远超过600万元欠债,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兴安法院为何还要成立于法无据的变卖委员会?此变卖委员会已被河山等6位法律界的专家教授认定为非法组织。这样的非法组织处置了我的合法财产,难道还会合法?1999年11月20日,兴安县法院与兴安县银剑公司签订的《变卖确认书》与(1999)兴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又在哪里?何况上述兴安法院所做的种种文书、所走的各种程序均未经过本人参与同意、签字,此时我正被关押在牢中,法院明知却未将任何法律文书向本人送达过,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可是,我从未收到过兴安县法院的任何文书。对看不到公告的人用公告送达,只能是黑了心的法官的别有用心。再说,《变卖确认书》和《移交清单》未经本人确认及签字,唐敬忠有何权利代替我签上他的名字?
其三、兴安法院在非法变卖掉我的合法财产后,在其(2015)兴安社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8页倒数第5行写道:“法院以99变卖书将恒达公司的财产作价475万元变卖给被告银剑公司时,兴安县政府将华江坳钨矿A层矿体的开采经营权给了银建公司”。如果县政府与县法院个别贪官没有权钱交易、官商勾结,怎么会将我的合法采矿权白白送给银建公司呢?其中不存在权钱交易鬼都不信!
二、关于兴安法院说我在被判刑上存在严重不实问题
1999年10月23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先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行政拘留我15天,拘留未到期就提前2天,以同样的罪名送来第2次行政拘留15天的拘留证。为抗议法院的这种违法处罚,我绝食抗议3天。可是等来的不是纠错我,而是更为恶毒的迫害。同年的11月7日,兴安县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将我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证我拒不签字。关进看守所几个月不准许我会见律师,我不得以在看守所又绝食4天,因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能成立,法院最后又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我两年徒刑。从上述情况来看,兴安县法院把我送进大牢的目的是让他们顺利把我的矿山非法变卖掉。为达到这个目的,就在我服刑还剩20来天的时候,找我说:“你老婆已离弃,老母亲病重。”骗我写个请假20天的条子让我回家看看。谁知20天之后,兴安县公安和法院在网上通辑我“脱逃”,随即派人用脚链和手铐将我押回兴安监狱,并以脱逃罪又判了我两年徒刑。在此期间,我80岁的老母亲被活活气死。
三、关于钨矿价值60亿元的问题
我公司投资的1200万元就是为了这60亿元无形资产而投资的。2000年-2005年,时价每吨钨矿为28万元,那就远远不止60亿元。如果我没有毛病是不可能在荒山野岭中投资1200元的。 法院变卖作价475万元是官商勾结的结果。对于矿山来讲,采矿权及矿山价值是投资者的唯一选择,为什么兴安县法院不把我公司最有价值的采矿权作出评估?就白白送8给了银剑公司?由此看来,县政府个别领导、法院唐敬忠及银剑公司,逼我还钱是假,阴谋掠夺我矿山是真。
四、关于10天期限问题
兴安县法院发文说:“1998年至1999年11月底,桂林市中级法院指定该系列案件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后,于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分别做出数份裁定,查封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又说:“廖开贵拒不履行且擅自处理法院查封的财物”。事实上我当时欠银行贷款150万元,欠43家私人零星债务及预付款等不足400万,共计500来万元。且不说我已出矿产品20余万吨,价值几百万元,就拿我当时报房地产及3.6亩土地足以还清上述债务。我根本没想到法院会用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最高法明令禁止采用的手段)的手段于1999年7月21日下达了一纸通知,限我10天内还清600余万元债务。10天一到,唐敬忠就带了一大帮人上拉闸断电,封闭窿道,把我办公室和财务室所有财物,没列清单,统统打包带走,至今不归还。另外,我尚有20余万吨尾砂矿及3.6亩地至今下落不明(我现有许多旷工及工作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与此相反,唐敬忠一伙对待银剑公司的态度与我截然不同,不仅将我已生产出的矿产品连同房地产、土地等以475万元越低价“以议标方式洽谈成交给了银剑公司”,还把我依法取得的开采经营权也送给了银剑公司。银剑公司实际只出资140.9万元就巧取豪夺了我的整个矿山。
五、关于允许银剑公司两年半付清价款的问题
桂林市中级法院在事后多年以(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法律规定钱物必须及时两清是为了保证能够及时收取价款。银剑公司是在兴安县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按规定的两年半期限将本息一并给付完毕。兴安县人民法院又按预定的分配方案向各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各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不能据此否定法院变卖的效力”。上述16号裁定书不公利用法律文书公然袒护非法变卖委员会的合法,而且还让唐敬忠允许银剑公司用两年半还清本息定调助威。
六、关于变卖委员会是否合法问题
唐敬忠只是基层法院副院长,不是医院院长,他的职权只限于是法院内部的法律文书的签字等权力。而变卖确认书,只属买卖合同,违法变卖的是我公司合法财产,哪一条法律规定他有这种权力在上面代表我签字?还有,我公司财产移交清单也不是法律文件,又有谁授权唐敬忠代我签字?
七、关于唐敬忠滥用职权、知法犯法问题
关于兴安法院说我讲:“唐敬忠等人涉嫌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到目前为止,本院未接到任何机关的法律文书认定唐敬忠等人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的行为。
关于唐敬忠是否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的行为。我以向桂林市检察院、兴安县检察院递交过数次控告书,目前没回应,我已向最高检申请法办唐敬忠。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李伟民教授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开贵的钨矿被非法变卖事实不容置疑。
2016年6月20日,由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员河山教授等六位立法、司法系统的专家教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了廖开贵案的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了专家意见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周其华认为:兴安县法院成立的以县法院副院长唐敬中为首的“兴安县恒达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变卖委员会”,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有权变卖产权人财产。因此“变卖委员会”变卖恒达公司的财产是对恒达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变卖确认书”违法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甘明秀教授认为:对恒达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及评估结果,都未让当事人廖开贵参与、审核是否同意,明显表现出不公正。法院认为廖开贵的公司资不抵债,而廖开贵认为尚有大量矿产和部分土地,在评估时未列入到评估对象,而且这些产品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所欠债务,而一、二审法院及自治区高院均未提及也未作否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员何山认为:廖开贵通过租赁取得开采面A区采矿权,该采矿权属民事权利。兴安县矿管局无故注销恒达公司采矿证,剥夺廖开贵的采矿权这一民事权利,严重侵害了廖开贵的民事权利。 本案应先从纠正兴安县矿管局错误吊销廖开贵采矿证做起,恢复廖开贵的采矿权。
中国政法大学武延平教授认为:关于矿产的开采权问题,廖开贵的钨矿是有偿转让来的,从“变卖确认书”中可以看出,恒达公司采矿权被“变卖委员会”无偿没收并赠送给购买方银剑公司。这是侵占恒达公司的财产权,是非常错误的。
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记者来到兴安县法院,要求采访办理廖开贵执行案的负责人唐敬忠副院长。但唐副院长称以广西高院(2015)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桂林中院(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官方正式回答依据,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廖开贵在接受记者采访期间,在电脑上打开了一篇标题为《一位法官披露史上最骇人听闻的案件》的文章,发布者自称是一位法官,在法院工作几十年,该网贴表达的核心内容是:
一、兴安县钨矿(国有法人企业,后改制为股份制企业)1996年把部分矿层出租给一家名为恒达的私人公司开采,租期为十年。后来由于恒达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兴安县法院将恒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
二、兴安县法院在没有按照司法程序,事前通知县钨矿和恒达公司进行财产确认、事后没有司法裁定书并公示的情况下,将原属县钨矿的财产一并拍卖,这其中也包括恒达与县钨矿尚未到期的开采权,购买人为另一家私人企业银剑公司。
三、县钨矿10年租期期满后,准备收回当年出租给恒达公司的矿层时发现,不仅开采权要不回来,而且连矿权也已经不属于自己,而是归了新的租户银剑公司,银剑公司摇身一变成了钨矿的主人。县法院唯一能够出具的处理有关财产的证据是执行过程中签署的《变卖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全部财产确认书》。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变卖执行财产过程中,必须核定财产产权所有人和财产来源,同时变卖财产必须以裁定书的方式变卖。兴安县法院在没有履行上述必须的司法程序下,完成了变卖。而唯一证据《变卖财产确认书》的签字过程更是啼笑皆非。
四、桂林市中级法院对县钨矿对兴安县法院判决提出复议的裁定,在市中院副院长李高泉的直接运作安排下,对当年违反司法程序的执行错误进行了“修补”,并在(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兴安县法院与购买人签订《变卖财产确认书》并做出裁定确认银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日发出公告,向社会明示裁定的内容”。事实上,此认定的所谓“裁定书”、“公告”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纯属伪造。
作为当年这起案件的经办人之一,该法官全程了解此案的来龙去脉,整个执行过程中,变卖财产只有唯一的依据是《变卖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全部财产确认书》,没有任何变卖该财产的“裁定书”和“公告”。即使在县法院对县钨矿异议出具的(2008)兴法执监第1号民事裁定书,也根本未确认存在市法院确定的“裁定书”和“公告”这一事实。
在文章的结尾,该法官声称自己亲身经历了这个案子,并且对里面的细节清清楚楚,但是当年没有办法,只能听从上级领导命令,可却无法面对自己的内心深处,通过匿名的方式在网上把内幕揭露出来。
廖开贵说,他也是偶然在网上看到这个网贴,说的就是他的案子,他通过多方途经,找到了网贴的发布者兴安县法院法官陈远文,陈恰恰是当年具体执行廖开贵案的兴安县人民法院法官。陈认可了自己发贴这一事实,并且对廖开贵介绍称:
“这个案件我很熟,廖案的整个执行过程我都知道。赵院长(原兴安法院院长赵祖景)和潘总(潘瑞权,浙江老板)关系很好,县里面压力很大,当时搞了个模糊裁定,我没有处理钨矿财产,我只处理廖开贵的部分财产,中院维护了原来的裁定。所有材料是我写的。最后此事不了了之。对方(指银剑公司)把县、市都买通”。
“最高院立起案就有希望了,在广西是无法立案的。这一条线他们(银剑公司)已全部买通了。专家意见书的含金量很高”。
“我不知道在廖的案中他对我是什么印象,虽然我是操刀手,说实话我是没有权力的,院长上有县长,县委书记。院长(张祖元)控制了我,我给你讲内部话,当时莫桦和韦建剑、韦剑宁是老乡,专门把张祖元找过去,张祖元不懂业务就把我找过去,交待我怎样搞,尽快把它(钨矿)卖掉,尽快把这个事情处理掉。听韦氏兄弟的内部有个陈老板说,每次过年来拿个一二十万的,他是(指莫桦)县长,他现在不是提拔发改委副主任了嘛?我都是被权力操纵的,我一点好处费都得不到。县里面要把案给他(廖开贵)判下来,不给他(廖)调皮”。
“我实话说此案执行是个错案,执行程序绝对是违法的。我操作的我难道不知道,我是操刀手,我只是个傀儡,另一个是张祖元,还有一个是唐敬忠。”(以上陈远文说话内容根据廖开贵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
如果此事是真实的,那么,这无疑是一枚炸弹,法官自曝黑幕,揭露案件背后的真相,这应该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证。记者试图和陈远文取得联系,但打了几次电话均未打通,廖开贵提供的以上录音内容终未得到核实。但是,从录音内容上判断,说话的人应该是案件经办人,否则,谁又能对廖开贵一案的内幕能说的这么清楚?(记者张继志)
本文来源:企业观察网